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8-14 06:00:03 作者:admin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人民政府暂时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限的批复》(国函〔2024〕122号)要求,我厅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征求社会各界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处404室,邮编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8月12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海南省人民政府暂时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限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单位进口农作物种子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种农作物种质资源和生产用种子。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审批工作。
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所在地直属海关推动优化农作物种子和畜禽遗传资源进境监管流程,建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种植场所考核互认机制,加强隔离种植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进口和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影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审批
第六条 进口农作物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科研人员和育种家可以自然人身份申请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二)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的,应当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方式为进出口);
(三)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执行。进口种子属于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应当经国家或者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进口种子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的,应当在拟种植区域开展2个以上不重叠生长周期的引种试验;
(四)申请进口试验用种子的,应当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进口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在本省进行试验、生产。禁止个人从事进口生产用种子业务。
第七条 申请进口农作物种子,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
(二)首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主要农作物的,应当提交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或者提供审定编号或者引种试验报告;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提供登记编号,未登记的应当提交至少2个不重叠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对于非首次进口的品种,应当提供品种的进口记录或者以往审批表编号;申请进口的农作物品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同意证明;
(三)申请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当提交种植试验方案;进口种质资源应当提交种植试验或者实验室试验方案;
(四)申请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者协议书。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予许可的,签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表》;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表》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限或者需要改变进口种子的品种、数量、进口国家或地区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在本省进行利用、繁育和饲养。
第十条 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饲养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四)首次引进的,应当提交在本省拟开展中间试验的方案,以及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五)符合技术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予许可的,签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其中,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评估或者评审。
《海南自由贸易港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表》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及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引进前,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引进后隔离种植1个以上生育周期,经评估,证明确实安全和有利用价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进口的试验用种子应当在海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试验用种子及其收获物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按照本办法进口的对外制种用种子,进口种子及繁殖的种子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0月底前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进口的大田用商品种子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凭审批表办理检疫手续。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数量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送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跟踪评价,组织专家对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生产性能、健康状况、适应性以及对生态环境和本地畜禽遗传资源的影响等进行测定、评估,并及时将测定、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现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进口转基因种子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原文链接:https://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gggs/202408/t20240812_3713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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